关于印发《聊城市生态环境领域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市生态环境局各分局、各相关科室(单位):

为积极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过程中兼顾处罚和教育,给企业纠错空间,激发市场活力,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营造浓厚的法治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市生态环境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聊城市生态环境领域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并对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清单进行了全面升级,形成2022年版,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生态环境局        聊城市司法局

                                                2022年5月24日

聊城市生态环境领域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等法规政策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工作,保障企业依法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分局对2年内首次出现非主观轻微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不积极配合调查及整改的,不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合法合理、罚教结合、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 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

(二)超标排放污染物,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 0.1 倍,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三)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四)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但处于建设阶段,无污染物产生,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审批,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物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性监测,达标排放,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验收的。

(六)非重点监管的企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物资和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且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经责令改正后于3日内完成整改的。

(七)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占地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首次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于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八)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首次发现,焊机不超 2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当日完成整改的。

(九)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首次发现,按要求当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十)“散乱污”企业(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当地产业布局规划,未办理工信、发改、土地、规划、环保、工商、质监安监、电力等相关审批手续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已自行清理的。

(十一)已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但是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的,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的。

(十二)未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定、未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于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十三)未验先投,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其他正当原因不再负责该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不超过6个月,主动停止生 产,且正在积极推进的,对个人免予处罚。

(十四)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露天堆放,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于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十五)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于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十六)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报备或未喷码,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于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十七)对正面清单企业因非主观过错导致的违法行为,主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或者对发现的环境风险隐患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应当在执法档案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对上级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在违法事实认定方面,优先考虑已发现的违法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综合认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小微型企业,检查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在线监测日均值超标或手工监测瞬时值超标,超标倍数大于0.1倍,但均小于等于0.3倍,排放总量较少小时烟气流量不足1000标立方米的,水日排放量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不足5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及时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三)污染防治设施因突发故障需要停止使用,但因生产工艺或安全生产、民生保障等原因,生产设施无法实现停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需排放污染物,在故障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抢修,排除故障,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设施连续不可中断运行,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年度检修计划,并采取必要的减排措施,在检修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且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3倍的。

(五)对由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运营单位确因进水超出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导致出水超标,污水处理厂主动报告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企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和赔偿的。

(七)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从轻行政处罚幅度标准如下:符合以上7个条件之一的,可减少自由裁量处罚金额的20%;以此类推,每多符合一项条件的,就多减20%。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应予以处罚。 对因受疫情防控直接影响,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督促尽快整改。

第七条 执法人员必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全面调查,属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执法案卷中应附相关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对违法行为应限期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予以指导。对责令当事人改正情况要依法于规定期限内进行复查,确保违法行为整改到位。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的,原则上应当在立案调查前的核查阶段确定。对在立案调查前发现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要求当事人签署书面整改承诺书(见附件3),并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当事人按承诺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轻微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审批表》(见附件4),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当事人签署承诺书后,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立案查处。

对在立案调查后发现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5),通过案件集体审议的形式记录决定不予处罚的过程。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承诺书、《轻微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等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有据可查。

第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严重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按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意见与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生态 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在我市同时执行。因上级法规 政策调整导致本通知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

第十二条 已立案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

第十三条 本意见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返回
顶部